《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9-06-05 00:00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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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章制定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对规范船舶登记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航运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如自贸区的建设和发展等,都对船舶登记工作提出了新要求,需要通过立法对相关内容进行完善。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9章76条,分别为:总则、登记一般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的特别规定、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登记范围和登记地的选择

《办法》第三条进一步细化了进行登记的船舶范围。一是外商出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二是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船舶。三是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办法》第五条从方便船舶监管、便利船东登记的角度出发,增加了对船舶登记地的选择。一是由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二是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二)关于登记程序和审查要求

《办法》第二章主要规定了船舶登记程序,明确了登记审查要求。

《办法》第八条明确船舶登记按照申请、受理、审查、记载于船舶登记簿、发证的程序办理。第十三条细化了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受理意见的出具。第十六条明确了船舶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情形,这些情形仅是针对有明显材料瑕疵或登记主体不适格,并不涉及针对实体行为限制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船舶登记簿或登记档案。第二十二条明确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法院执行时,应当收存的材料。同时,《办法》第十二条还细化了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与核实的内容,规定“船舶登记机关收到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

(三)关于简化申请材料和完善登记要求

第三章船舶所有权登记,明确了船舶名称使用规则,细化了不同情况下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的要求,规定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的特殊要求,明确了依法拍卖船舶注销原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办理要求。

第四章船舶国籍,明确了船舶国籍证书和临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规定了需要签发临时船舶国籍的七种情形下的具体办理要求。

第五章船舶抵押权登记,细化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材料要求,明确了抵押权登记的具体事项。

第六章光船租赁登记,规定了船舶光船租赁以及融资租赁下办理光租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和办理要求。

第七章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明确了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使用规则以及登记办理流程。

(四)关于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

一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自贸区总体方案以及国发〔2016〕41号文要求,取消了国际船舶在自贸区登记主体的股比限制。二是对标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船舶登记的成功经验,结合便民的需要,提供现场与网上申请两种途径,并明确相关要求。三是突出服务理念,规定了申请国籍证书时可以一站式办理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其他证书,并免予提交重复材料。四是对相关部门提出了简化业务办理条件、优化办理程序,缩短办结时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的原则性要求。五是允许船舶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以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技术参数证明作为船舶技术凭证办理各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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