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征求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6-05 09:46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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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文种类: 其他
  • 发布日期:2015-07-09
  • 发文机关:
  • 发文字号:海便函〔2015〕75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行政许可事项的要求,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起草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于7月29日前将修改建议和意见书面反馈我局。

联系方式:部海事局危防处,010-65292582,010-65292581,邮箱:zhouqingyan@msa.gov.cn,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100736。

附件:《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15年7月9日


附件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满足《规定》第十四条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定的相应等级应急清污能力要求。

第五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通过“中国溢油防治网”向社会公布《规定》第十五条要求的内容。其中,上一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以及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公布。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首次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10日前按照前一款的要求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通过书面报告或者互联网信息系统录入的方式向当地海

事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第十五条要求的内容,并填报《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自评估表》(附件1)。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数据发生变化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更新报告或者通过互联网信息系统更新录入数据。

第七条 船舶经营人可以依照《规定》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进行评估。

船舶经营人可以根据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评估和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情况,选择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单位。

船舶及其经营人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船舶经营人是否按照规定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否按照规定提供了应急防备服务;

(三)在船舶污染应急处置中,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否按照规定提供了船舶污染清除服务。

第九条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除能力开展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应急船舶、设备、器材的类型、性能和数量与《船

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除能力要求》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符合情况;

(二)落实污染清除作业方案和污染物处理方案的情况;

(三)应急作业人员配备情况及其应急能力;

(四)符合应急反应时间能力要求情况。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重点检查:

(一)船舶及其经营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有不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不良记录的;

(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有不具备相应应急清污能力不良记录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和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内容的,或者谎报、瞒报的。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记录,及时将监督检查发现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能力不符合情况和违法行为情况通过本单位互联网和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应当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

定地点,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超出能力等级或者服务区域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应急值守义务的,应当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从事船舶污染清除服务,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保养,每年开展不少于两次的船舶污染应急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采取加盖钢印、喷漆、二维码等适当方式对应急设备、器材进行标识。

第十四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总吨以上1万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其它1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和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进出港口的1万总吨以上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仅在港区水域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在作业前,按照前款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五条 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1万总吨以下以及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1万总吨以上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六条 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进出港口的3万总吨以上5万总吨以下以及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进出港口的5万总吨以上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七条 内河船舶,以及1万总吨以下的液化气体船、载运汽油船舶、空载液货船进出我国沿海水域港口或作业的,可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船舶进出或者作业的港口尚不具备相应的等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当与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推荐的邻近港口相应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八条 《规定》所称的船舶经营人系指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的实际经营人。

船舶经营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其他受委托方、船长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船舶经营人通过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或者其他受委托方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其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或者其他受委托方应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船舶经营人的授

权文书。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以通过连锁机构与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连锁机构是指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建立起的,具有统一的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行为规范、服务标准,自愿互相承担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义务的组织。

连锁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在本单位互联网上公布连锁机构名称和成员单位信息,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船舶及其经营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附件2)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并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以按照航次或固定期限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及其经营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双方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

发生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范围内的船舶污染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及其经营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开展相应的监视监测、效果评估工作,发现应急处置不当的,应当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船舶经营人更换污染清除单位或采取强制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事故规模超出签订协议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

力的;或者协议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不能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开展应急处置行动,且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船舶及其经营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船舶及其经营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终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或者因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且协议船舶进入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服务区域内后发生了污染事故的,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协议:

(一)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就事故应急安排了适当的替代措施;

(二)终止或者解除协议不会影响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

根据本条前款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

(四)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污染物处理方案以及应急预案中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完善情况。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副本留船备查三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实施,《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海船舶〔2012〕6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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