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1-15 16:36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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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文种类: 其他
  • 发布日期:2019年9月19日
  • 发文机关:
  • 发文字号:沪海危防〔2019〕26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确保所供油品质量符合相关公约、标准的要求,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法规及规章,我局制定了《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2019年9月19日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确保所供油品质量符合相关公约、标准的要求,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车辆和人员。

第三条  上海海事局负责管辖水域内船舶供受油作业的统一管理;各分支海事局根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水域内船舶供受油作业的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以水上过驳、水上加油站、车辆等方式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油单位”)应当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明材料,且有相关经营或作业项目,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并向上海海事局备案。

第五条  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或制度,包括应急预案、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六条  供油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或者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  通过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和作业航区相适应的供油船舶,且供油船舶的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该供油单位。

第八条  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并按照规定载运油品。

供油船舶应当按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橡胶输油软管,应按照《船/码头输油用橡胶软管》的技术标准,每六个月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供油船舶应当配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吸油毡、消油剂及其喷洒装置等溢油应急设备、器材。

第九条  供油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第十条  供油单位应当确保所供油品质量符合相关国际公约、国内标准和文件的要求。

供油单位应当将采购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对经检测的燃油又进行调和的,应重新进行检测。燃油质量检测报告或复印件应当留船备查。每批次燃油样品至少保存一年。

第十一条  供油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习,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分支海事局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通过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能力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船舶污染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中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清除协议的约定对供受油作业进行应急待命。

第十三条  在上海港从事供油作业的船舶应当满足防污染双壳结构要求,并在规定的航区内作业。

供油船舶应当按照其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作业。对于证书未载明抗风等级的内河供油船舶,不得在风力超过6级时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  从事保税油供油作业的单位,如因特殊困难确需租用船舶进行保税油供油作业的,应当采取以下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一)租用的船舶应当是经上海海事局备案的供油船舶,并签订船舶租赁协议;

(二)制定和实施租用船舶的燃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保证燃油质量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供油单位跨直属海事局辖区作业的,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供油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向固定的靠泊码头所在辖区分支海事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上海港供油作业单位备案提交/变更表(见附表一);

(二)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明材料;

(三)公司安全与防治污染管理体系或制度、公司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橡胶输油软管检测合格证明;

(四)燃油质量承诺书;

(五)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书以及供油作业人员培训记录或证明;

(六)通过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应当提交供油船舶的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如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等;

(七)与具备相应能力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协议;

(八)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材料或与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签订的靠泊协议;

(九)从事保税油供油作业的单位租用船舶进行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满足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水上加油站备案时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作业地点说明和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的声明书和证明材料。

使用岸上储罐作为储油装置的水上加油站,可以免予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辖区分支海事局对供油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意见及备案材料上报上海海事局。

上海海事局对备案材料进行确认,对于在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从事船舶供油作业的单位,还应当征求相应分支海事局的意见。对于符合要求的,上海海事局应当及时予以备案(附表二),并向社会公布。为了便利供油单位开展作业报告,上海海事局应当及时开通海事电子政务平台用户名和密码。

第十九条  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应当保持实际情况与备案情况相符,单位、船舶、车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相应分支海事局递交相关备案变更资料,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进行备案变更。

上海海事局应当核对供油单位的监管信息,对于在过去三年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供油单位,进行重点监管:

(一)发生火灾、爆炸、沉船、污染等事故的;

(二)具有违法排污等海事行政处罚记录的;

(三)具有海事诚信管理不良记录的;

(四)发生其他违反海事法规、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章  作业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在上海港从事船舶供受油作业的单位,应按规定在作业前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提前向辖区分支海事局报告供油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作业信息,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作业结束后还应当及时确报。

水上加油站可以对供受油作业进行实时报告,或者在供油作业结束后的2小时内进行补报。

保税油供应单位租用的供油船舶从事保税油供应作业的,应当由保税油供应单位负责报告。

第二十一条  供油单位除按照规定通过电子政务平台报告外,还应当在即将开始作业时,通过甚高频、电话等即时通信方式向辖区分支海事局报告作业时间和地点、作业量以及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认真填写和落实《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见附表三),明确供受双方的责任,并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中关于供受油作业前、作业中、作业后的各项规定。

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做好船舶溢油应急防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洋山深水港区和杭州湾北岸水域从事船舶供油作业的单位,其固定靠泊码头在上述水域以外的,供油单位应当为供油船舶安排满足安全和防污染要求且合理可行的临时停泊场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

(一)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供油船舶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

(三)作业地点的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在供受油作业过程中按相关规定对所供燃油进行取样,并由双方共同加封和签字后各自妥善保存一年,以备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供油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将燃油供受单证提供给受油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

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以备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受油作业结束后,作业双方应在《供油记录簿》或《油类记录簿》中如实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章  车辆供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车辆对船舶供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提交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项中供油作业人员培训记录或证明、第(六)项中关于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单证等材料,以及作业码头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应急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备案的使用车辆供油的单位应当在供油作业前,按规定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和即时通信方式进行报告。

第三十条  供受油作业双方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认真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见附表三),落实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车辆供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要求,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并保存船舶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第六章  受油船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受油船舶应当按照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有关法规和标准加装合规燃油。

第三十三条  2020年3月1日起,国际航行船舶装载不合规燃油的,可卸载不合规燃油,或者经辖区分支海事局同意,将不合规燃油留存船上并提供不在我国管辖水域使用的保证书。

在上海港卸载不合规燃油的,应当按照供受油作业的要求,向辖区分支海事局报告后作业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第三十四条  船舶无法获取合规燃油导致在上海港使用不合规燃油的,应当提前向辖区分支海事局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以下信息:船舶和公司基本信息、航次计划、试图加装合规燃油的证据、获得合规燃油的计划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分支海事局应当及时对船舶无法获取符合要求燃油的报告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免责。发现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免责条件不再具备的,不予免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分支海事局依法对供油单位所供燃油进行随机取样检测。燃油取样由海事执法人员与供油单位代表共同开展,并在加油管路上进行取样。

海事执法人员使用燃油快检设备对样品硫含量进行检测,或者送交有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督等部门开展船用燃油供应联合监管,并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对于发现供应不符合标准燃油的,上海海事局及时向市场监督等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作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作业单位、船舶、及相关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供受油作业”是指以水上过驳、水上加油站、车辆等方式为船舶加载自用散装燃油或润滑油的作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4日。原《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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